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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1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17號抗 告 人 王琮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琮翰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先後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即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6月),所犯各罪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內、外部界限,並已綜合考量抗告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暨抗告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書面陳述意見,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等旨。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意旨除以他案定刑結果,主張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外,另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並以其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僅減少有期徒刑3月,有違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求再為寬減之裁處以早日復歸社會等語。然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無從相提並論,本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人另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未陳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