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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18號抗 告 人 朱柏豪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柏豪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且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向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反或逾越定執行刑之法律規定範圍或限制,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羈押及服刑期間合計已逾2年,過往之案件係出於單親人父為維護其子之心情,一時衝動所犯,動機僅出於恐嚇對方,並無藉以造成人身傷害、擴大衝突之想法,現已悔不當初;且伊兄長有多處骨折、韌帶斷裂、腦梗塞、腦水腫等症狀,無獨立生活能力,母親年邁亦無謀生能力,伊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請准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使伊得以重返社會云云,指摘原審之裁量不當,無非置原裁定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自非適法。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