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23號抗 告 人 李光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訴訟指揮,乃專屬法院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確認及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自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惟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準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光輝以原審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葉韋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㈠葉韋廷法官尚未完成準備程序事項,致伊與辯護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審理期日前一天始知傳喚何證人,對伊造成突襲;㈡同年8月19日庭期所傳喚之證人送達處所不明,伊遂聲請改傳其他證人,辯護人亦同意限期具狀陳報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待證事實,然嗣因辯護人之助理郵寄錯誤遭退件而未能提出。葉韋廷法官竟於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指稱伊「瞎掰」,且至少3次打斷伊之陳述,且排定開庭之時間僅10分鐘,並要求伊帶證人曾明煌等到庭及提出證人呂美澄之勞保資料、送達住址,實已表達其認定之心證。又伊開庭時原本要說:「法官(我)沒在狡辯」,卻誤說為:「法官在狡辯」,致嚴重得罪葉韋廷法官。從而認葉韋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應迴避本案審理云云。然本案於葉韋廷法官接辦前後均曾多次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已提出多份書狀,葉韋廷法官於審酌兩造意見後,諭知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於114年5月20日審理程序傳喚之蔡舜文等6位證人,皆屬準備程序證據調查範圍,且抗告人當庭表明可於該次庭期對到庭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難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突襲、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事;㈡同年8月19日抗告人當庭聲請傳喚先前未聲請之證人,審判長諭知辯護人應具狀陳明該證人姓名、住居所、待證事實及預計詰問所需時間,辯護人表明可於1個月內提出書狀,詎屆期竟未提出,遲至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始當庭提出。葉韋廷法官詢問未按時提出調查證據書狀之緣由,於辯護人答稱助理誤繕法院地址遭退件等語時,葉韋廷法官始稱:「寄錯?哪邊地址?有可能嗎?你不要跟著被告一起瞎掰好不好?」等語,可知其係提醒辯護人不宜以助理寄錯地址作為未遵期提出書狀之理由,於發現後亦應儘速處理而已。又葉韋廷法官向抗告人告知相關權利、聽取辯護人意見之際,因抗告人插話而諭請其暫時不要發言,此乃指揮訴訟職權之合法行使,而非無端打斷,嗣並予抗告人發言機會,已充分照料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葉韋廷法官諭知抗告人說明其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係為釐清有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無所謂已形成對抗告人不利心證之情事。且葉韋廷法官因抗告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呂美澄送達處所不明,諭知應陳報呂美澄之確實住居所,於法有據;另其曉諭抗告人如找到證人曾明煌、曾英傑,亦可偕同到庭,係指出確保證人到庭方法之一,均難認葉韋廷法官有何顯現出對抗告人偏頗、敵意之表徵,明顯未達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㈢至其餘聲請意旨,或為法院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或為公平妥適適用法律,均與法官迴避事由無涉。抗告人自認言行已嚴重得罪葉韋廷法官,進而臆測葉韋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屬無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葉韋廷法官於接辦本案後,於準備程序皆未表示要傳哪些證人及何時進入審理程序,伊係於114年5月20日審理程序當日及前一天,始知悉何人於該日出庭作證。又其忽略伊先前以答辯狀提出傳喚證人之聲請,未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決定傳喚之證人,反而要求辯護人重新整理證人及待證事實,或以「騷擾證人」、「送達不到」等理由降低證人數目,不認真看伊提出之書狀、逐字稿。況連法院都無法透過警察口卡、勞保資料、登記電話地址、戶政系統等方式查詢證人送達之地址,豈能要求伊提出證人地址?惟葉韋廷法官竟以諭令之責備語氣羞辱伊,因此伊當天沒有在筆錄上簽名,可能因此得罪葉韋廷法官,而遭禁止出境,其執行職務顯然偏頗云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意旨所指,均為訴訟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突襲、違反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或刻意刁難、阻止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事,尚不足認葉韋廷法官有何顯現出對抗告人偏頗、敵意之表徵,而致依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懷疑其能否為公平審判之程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