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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24號再 抗 告人 謝明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謝明陽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情節、時間關聯性,以及再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之陳述,綜合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4年,各罪之刑度合計已逾30年,編號1至2、3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8年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6月,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上開內、外部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廢除後為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應再從寬,且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均屬相同,重複程度甚高,第一審裁定酌減之幅度與他案相較,不符合比例,請審酌再抗告人現齡以及罹患動脈瘤之身體狀況,撤銷原裁定,從輕裁定寬減刑期云云。查,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而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固可以透過解釋方式發展行為之概念,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數罪併罰者,均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自屬無據,其所提之附件資料亦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