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26號抗 告 人 吳俊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吳俊穎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5月間,其以類似犯罪手段為之,然被害人各異,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未逾越法定界限,又較編號1至10、編號11至16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3年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8月)為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並引用相關學者意見、實務見解、其他裁判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抗告人於案發後坦承詐欺等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本件定刑尚嫌過重,請考量抗告人已繳清所有犯罪所得,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請予抗告人最有利、從輕之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又較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而他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表達其主觀之期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