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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28號抗 告 人 鄧德春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德春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惟經臺中高分檢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55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上揭2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最早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民國108年1月2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向法院聲請,經審核認為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生實質確定力,又上開2裁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已變動2裁定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基準日,且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相較,未必較為有利,難認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並敘明抗告人另主張A裁定附表各罪先前溢繳1月之易科罰金部分,依卷證,並無其請求發還經檢察官否准之相關函文,其逕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抗告意旨所稱A裁定定刑之請求未經其授意或行文遞狀,或謂A、B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等詞,與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核屬原確定裁定有無違法,是否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