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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29號再 抗告 人 張家豪 男民國72年10月15日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則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家豪前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下稱本案)審理並予羈押,於91年6月24日審理期日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經具保人查光暉於同日為其辦理交保出所,嗣由查光輝具狀陳報再抗告人之送達住址為「○○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臺中送達址)。

本案判決後臺中地院於91年8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臺中送達址,因未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乃由該址之大樓管理員即快樂崇德管理中心社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自屬合法送達。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1年8月3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2日(星期一)屆滿。再抗告人竟遲至114年4月18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收件章戳可查,再抗告人之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其未指定臺中送達址為送達地址,卷內之送達回證亦無從辨識係何人代收為由提起抗告。惟原審係依憑證人查光輝到庭證述其父為再抗告人之親舅舅,再抗告人於91年間涉及強盜案件,其父通知其出面為再抗告人辦理交保,其繳交保證金後帶再抗告人回雲林戶籍地,之後再抗告人表示為工作生活要離開雲林,委其代向法院陳報臺中送達址,其乃寫信向法院陳報等情,核與卷附之查光輝陳報信件、第一審法院諭知交保之審理筆錄、刑事保證書及收據、送達證書等資料相符,且送達證書上確有上述社區管理員之簽名,因認本案判決書已合法送達,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仍稱:本件未由本人陳報更改地址亦未由本人簽收,復不知代收人為何人,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等語。惟卷附之送達回證上確蓋有前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戳章,並勾選受僱人選項而由代收人簽名收受(見原審卷第163頁),僅簽名非以正楷書寫而已,是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認為本案判決已以補充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並無違誤。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