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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3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家囷抗告人 兼輔 佐 人 鄭民崇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准予轉拷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駁回其他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家囷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鄭家囷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經核鄭家囷為該案當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聲請理由,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予准許,乃裁定鄭家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命鄭家囷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鄭家囷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復以抗告人鄭民崇係鄭家囷之父,雖於本案擔任輔佐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33條之規定,其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依法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被告或得聲請檢閱卷宗之人,自非得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適格聲請人,而駁回鄭民崇部分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二、抗告意旨無視於原裁定已准許鄭家囷聲請轉拷交付相關法庭錄音光碟,並附加適當限制,徒稱本案第一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進行不公平審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介入證據調查,而為違法判決,請求上訴審應履行法院職務,讓鄭家囷主導訴訟程序,要求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云云,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