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31號抗 告 人 張偉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同法第419條、第351 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張偉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由在監執行之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所定之情形,即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0日規定,依前開說明,抗告期間自為5日;而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自無在途期間可言,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22)日起算,至同年月27日屆滿(原期間末日為112年3月26日為週日例假日,應順延至3月27日〈週一〉)。乃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向上開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臺南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同上卷第5頁),顯已逾期。原裁定以其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除認抗告期間應加計(扣除)在途期間2日部分為不當外,結論並無二致,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抗告而予駁回,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謂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過苛,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