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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32號再 抗告 人 蔡政賢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政賢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與編號4至7所示之刑加總之有期徒刑6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以第一審裁定未考量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新北地院114年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本件定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4年8月,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係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其中數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再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法院裁量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較重於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總和。

㈡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

9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庚字第3961號執行,有再抗告人提出之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較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與編號6、7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之總和4年8月為重,依前揭說明,自有未合。原裁定未察,仍予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難認適法。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以維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主辦)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