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33號再 抗告 人 蔡秉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蔡秉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6年8月。以上之定刑,既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且未逾前此編號1共14罪經法院裁定之執行刑3年,加計編號2之罪之宣告刑後,其總數為6年10月;且第一審裁定已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目的,並給予再抗告人適當之恤刑,於法無違。㈡再抗告人所犯之附表各罪,雖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惟其於編號1之罪為警查獲後,理應知所警惕,竟於該案審判期間再犯編號2之罪,前後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抗告人之自制能力不足,且對於此類案件具有特別惡性,自有必要予以較長期間之矯治。況編號1之罪,再抗告人共有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案之總刑期為32年10月,僅定刑為3年,亦已給予大幅度恤刑。第一審裁定符合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裁量濫用或過度評價之情事,自屬適法。再抗告人所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在未經深思熟慮下,受朋友影響而從事毒品犯罪,現已悔不當初;且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犯案,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原裁定未斟酌上情,所為定刑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並非妥適。請衡酌再抗告人之父、母及祖母均身體不適,再抗告人又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等情,予以重新定刑等語。惟原裁定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以彰顯再抗告人之特別惡性,而有予以較長期間矯治之必要,且編號1之罪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等旨,並非未經審酌再抗告意旨所述之各項情狀。且再抗告意旨未明確指出其所稱裁量權應遵守內部界限之實質意涵,或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如何量刑失重,無從率認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再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不得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