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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37號抗 告 人 謝承軒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謝承軒以: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然抗告人前向檢察官請求定刑之意思表示有不利於己之瑕疵及不自由之情形,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對於A裁定之指揮執行,將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抽離,與附表編號4至17分離,另由檢察官以有利抗告人之方式、循正當法律程序重新聲請定刑等語,而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檢察官依A裁定之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尚無違法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述其論據,並無不合。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而確定裁判所定數個應執行刑分別或接續執行之刑期,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以抗告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為據,其上記載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執行案號、應執行之刑,以及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律上依據,使抗告人得自行斟酌是否行使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資訊不足、不明情形,客觀上難認有侵害聽審權保障或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之情形。依上所述,檢察官依原確定裁判之內容指揮執行,既屬有據,原裁定因而駁回前述聲明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對於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再為爭執,泛言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之前述請求有無瑕疵,復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刑罰體系之平衡、社會復歸各情為整體觀察,致所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抗告人,有違比例、責罰相當原則,應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以利於抗告人之方式重新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