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42號再 抗告 人 何佳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佳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下稱甲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乙裁定)。再抗告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另行組合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經查:再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13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8定應執行刑。然本件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性,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無任由再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拆解割裂已確定之裁定附表各罪重組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前開另行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為相同主張,另略以:甲裁定附表編號5、6、7與乙裁定所示之販賣毒品重罪,各該犯行相類,且犯罪時間密接,僅因分拆不同定刑之組合,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難達恤刑目的,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惟此與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有無違法、不當之論斷,並無直接關聯。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難認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