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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43號再 抗告 人 李健弘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而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健弘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再抗告人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日期未予確認、釐清,逕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第一審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利益,爰將第一審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下略)2年,20罪合計宣告刑為24年3月,及編號1、2曾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與其餘未曾定應執行之刑,合計刑期為22年7月。另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均密接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至同年8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再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過鉅,及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因父母年紀大,又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希望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定應執行9年,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7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之初已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查緝,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間,係同一時間內所為,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審理,對伊之權益非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整體觀察,僅以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致伊實質上所受刑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請重新量刑,予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因行為人被查獲之時間不同,致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先後判決,無非因行為人首次被查獲時未能據實供述全部犯行或嗣後繼續犯罪,難謂司法機關有何可歸責之處。況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未曾於法院判決時定應執行刑,自無再抗告意旨所指,經法院分別判決審理致其權益受影響之事。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