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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44號抗 告 人 陳正國

籍設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86號11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正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均屬重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檢察官並以不應減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斟酌抗告人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依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3日執行羈押3月,抗告人雖以其已知所反省、身罹疾病待出所治療、家中有年邁母親需照料為由,請求准予交保等情。惟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所涉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已可預期抗告人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審酌抗告人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遭羈押近1年,然其為初犯。再執行3年有期徒刑即可假釋,故無逃亡之可能,且其母年已80歲,無人照料,其則已59歲,並有糖尿病、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疾病,已於振興醫院就診20餘年,近期於看守所更診斷出心臟衰竭之現象,而其岳母於近日病逝,其妻因車禍後遺症心理不穩定,其願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接受科技監控,請求停止羈押。

四、經查:抗告人業經第一審論處上揭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4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既經判處重刑,嗣後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抗告意旨徒以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並經原審維持之刑度,佐以自身主觀臆測,率認其至多服刑3年即可假釋,據以指稱其無逃亡之虞,顯非有據;抗告人另以其母年齡、身體狀況、其岳母病逝、其妻身體狀況為據,無視前開情事,遽指其應予交保云云,亦屬無據;而抗告人所陳其身體狀況,經核亦未達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是原裁定斟酌各項情事,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替代,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仍持前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亦非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