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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46號再 抗告 人 楊錦星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錦星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確定日前所犯,又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第一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刑期,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復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酌定其應執行刑,認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為香港人民,對我國法律並非熟稔,於入境臺灣旅遊期間遭友人誘騙,以收博奕款項為由賺取旅費,造成犯罪事實,僅入境旅遊15天卻遭定刑有期徒刑5年6月,請求重新審酌其犯罪動機,同情其實非故意犯罪,給予公平之裁定等語,係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求為從輕裁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