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47號再 抗告 人 陸世和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同編再抗告程序所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陸世和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第
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1月6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由再抗告人親收,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據此,原審裁定於該日即已對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之10日再抗告期間,自該日翌日即同年11月7日起算,經加計在途期間8日(再抗告人係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書狀),至同年月24日(星期一,非假日)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所蓋之收狀章戳可憑,其再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