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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48號抗 告 人 林哲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哲祥所犯如其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所定之刑。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8年,有責罰不相當情形為由,向檢察官請求以A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B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4年8月27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437字第1149020326號函,予以否准。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或B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