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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49號抗 告 人 田盛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田盛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法院行使職權時,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所拘束,亦應審酌刑法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因數罪併罰規定導致刑罰過重,甚至係舊法連續犯所科刑度之數倍,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故自新法施行以來,各級法院對於數罪併罰之裁量權行使,尤重教化功能,非僅止於應報主義觀念之實現。另比較其他毒品及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合併刑期達75年,只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年、亦有合併刑期達33年,僅定執行刑6年半之例,顯見各該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大幅減低其刑、使受刑人盡速復歸社會為趨勢。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猶嫌過重,使抗告人淪為嚇阻他人犯罪之工具,因而喪失人權及其尊嚴,亦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重新審酌裁量並予寬減,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以啟自新。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2所示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運輸或販賣毒品等相關犯罪,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至9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於編號1至2所示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