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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50號抗 告 人 高進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進益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7罪罪名之異同、非偶發性犯罪、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依卷證,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檢察官以114年執寅字第600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罪名及刑期」欄已註明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二年6次(暫)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附表編號2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科處有期徒刑6年,由本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以114年執寅字第9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備註欄」亦註明「接續本署114年執寅字第6002號指揮書後執行」、「與前案符合數罪併罰,俟定刑後更換指揮書」等旨,是就編號1所示6罪刑,因尚待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僅暫先執行其中1罪(2年),並非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以上揭執行指揮書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惟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誤會。其餘抗告意旨所執各罪時間相近、類型、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犯後已深感悔悟,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