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53號抗 告 人 錢志維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錢志維因加重詐欺、洗錢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及其餘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並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洗錢(1罪)、妨害秩序(1罪)及加重詐欺(48罪)等罪,其罪名、罪質態樣、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部分相同、相近,另有部分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主張各已定之應執行刑與未曾定刑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9月,原裁定僅酌減9月,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9年,減幅太少等語。惟查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已酌減相當之刑罰,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泛稱「減太少」,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而為任意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