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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54號再 抗告 人 鄭世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又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並於同日公布施行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使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之相關犯罪行為回歸刑法之適用。可見本條例雖經廢止,惟其所規範與刑法相關之犯罪,並未廢止刑罰,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

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世文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就其中所犯盜匪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屏東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就盜匪罪與其他各罪所處(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簽發同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46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再抗告人嗣經准予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法務部矯正署以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1780號函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以同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0年。再抗告人以撤銷其假釋違法、不當,以及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其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處之刑之殘刑,不應再執行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懲治盜匪條例雖於91年公布廢止,惟再抗告人所犯該條例之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乃屬法律之變更,並非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其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至於再抗告人所指其假釋不應撤銷一節,惟假釋撤銷相關問題,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之範圍。第一審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以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為由,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