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55號抗 告 人 黃丁泉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丁泉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遭警方執行拘提,於翌(21)日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裁定羈押。抗告人自為警拘提時起,至法院裁定羈押為止之期間,應准予折抵刑期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114年度執更庚字第2597號,本院按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17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其換發前之執行指揮書為同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76號)記載折抵刑期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21日,而未予折抵,其執行之指揮違誤云云。惟抗告人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員警執行拘提,係於114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同年月22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中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檢察官聲請羈押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等可參。足認抗告人係於111年4月21日,始經拘提到案,並於翌(22)日經裁定羈押。檢察官所核發之前揭執行指揮書,記載折抵刑期之起算日為111年4月21日,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空言指稱:其係於111年4月20日,遭到拘捕,而於翌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應折抵刑期1日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係徒憑己見,而任為指摘,依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就聲明異議意旨另以:抗告人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拘捕,而在「拘留室」停留1日,亦應予折抵刑期1日乙節,並未敘明其論斷之理由,難認已經裁判,此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得另具狀敘明緣由請求原審法院補充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