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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58號抗 告 人 李○○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家境困窘始為本件殺人未遂之犯行,自被羈押後迄今已滿1年,坦承犯行並證述如何與共犯分工犯案之過程,且作案用之鋁質球棒等物均遭扣押,顯無資力可逃亡,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詎原審徒以有相當理由遽認伊有逃亡之虞,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殊有不當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且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暨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其裁量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查抗告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衡諸其獲判上開重刑可預期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虞,並有予以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經原審法官訊問抗告人後,原審以第一審論處抗告人上開罪刑之判決,已於同年10月29日判決予以維持,復經綜情斟酌,認為抗告人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羈押,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可獲實現,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核原審於抗告人涉犯前揭殺人未遂案件罪嫌重大,就本案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卷內資料並衡以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與實現國家刑罰權兩者間之均衡,認難以透過較輕微之干預處分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已論敘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