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61號抗 告 人 楊宗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是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不逸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宗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共危險等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附表一、二數罪均各係同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一編號5、6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均為正當,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二所示2罪,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均未較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5月、6月〈共2罪〉、4月〈共3罪〉、罰金1萬元〈共2罪〉)、附表二所示2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共2罪〉)加計後之總和,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分別審酌附表一、二所犯各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所犯各罪未造成重大危害,事後深感後悔,原裁定減幅過少,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