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62號抗 告 人 劉寶平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若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主刑、從刑或沒收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上級法院維持下級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上級法院之判決係屬確定裁判,然對下級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或沒收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抗告人劉寶平前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諭知裁判之法院,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原審法院。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自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本件第二審法院即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原裁定以原審法院並非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以其可適用96年減刑條例、釋字第801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減刑,法務部開放受刑人每3個月可以申請放假、需得同意才能打電話給戒毒專線、隔離舍噴灑漂白水造成其罹患皮膚病、監所環境狹小等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