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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6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63號抗 告 人 葉敏慧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而是否專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暨處分,始屬適格主體所為指揮執行之疑義,過往實務見解不一,嗣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業方式,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有最高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此雖係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既經檢察機關統一作法,自應尊重。因此,倘第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第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第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將審酌結果函報第二審檢察署,由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或「否」決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葉敏慧前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3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而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乃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上開二裁定所示數罪合併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6月23日新北檢永巳114執聲他288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定刑之聲請。抗告人自得對本案函文聲明異議。

㈡甲、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為乙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8年4月27日),然甲裁定附表所示共12罪,其中11罪(編號1至10及編號11其中1罪)均於108年4月27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刑,與法無違。

㈢甲、乙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

性界限、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抗告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之情事。又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各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另上開二裁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23年6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抗告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刑之必要。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惟查: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抗告人具狀向高檢署請求重新定刑,該署發函請新北地檢署依法辦理,新北地檢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甲、乙裁定、本案函文及高檢署114年5月21日函可稽。依前開最高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函文說明,此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本應由高檢署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該署檢察官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即有未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及依最高檢察署前揭函示,就抗告人請求之審酌結果函報高檢署,由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之准否決定,即逕為否准,同有未洽。則抗告人之請求仍待高檢署檢察官為准駁,即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與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如上說明,本件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請求未經主體適格之高檢署檢察官判斷並為准駁,仍非不得再事請求,亦得促請高檢署檢察官為最終准否之指揮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