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64號抗 告 人 李承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李承儒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因有案件未結束,固暫不定應執刑」之意見。惟各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情形。是以,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刑,為其職權之行使,於法相合。抗告人上開意見尚難拘束檢察官聲請定刑之適法性。至抗告人是否有其他已確定案件,得否與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仍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其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刑,附此敘明。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總刑期以下,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暨其所犯罪名、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其他案件尚於法院審理中,俟該等案件全部審結後再定刑,較為有利,亦可節省法律資源,然原審未審酌上情,仍予定刑,請撤銷原裁定,待其他案件全部審結後再聲請定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是原審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即各編號所示案件)內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而法院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係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不因而拘束法院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至抗告意旨所述其他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待判決確定後,若與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刑,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㈢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相同陳
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