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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73號抗 告 人 莊立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立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曾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通緝期間再犯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經緝獲後入監,至114年11月20日當日執行完畢,經訊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其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1月2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㈠伊已於本案審理時對於事發原因之前因後果交待清楚,可見伊

對於自身案件極為重視,沒有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㈡伊入監之前皆有穩定工作,雖經通緝,但也是在店內被緝獲,

且伊與家人同住長達30多年,從未更換過住所。伊不知道自己被通緝,不能因此認定伊有逃亡之虞。

㈢伊父母身體不佳,希望能多陪陪家人,以免家人擔心。

㈣請求撤銷羈押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可參。原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於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附件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徒憑己意泛稱其對自身案件非常重視並交待清楚,依其工作及家庭狀況,沒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指本案不符合羈押之要件,並非可採。

㈡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以欲返家陪伴

家人請求本院撤銷改諭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