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74號抗 告 人 王○杰(全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在押)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陳俐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審判中之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職權行使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杰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罪案件,前經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共2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法院論處殺人未遂共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認有逃亡可能之相當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予以羈押。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供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審判,絕無逃亡之虞,復無湮滅證據或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請准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附加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或按時至管區警所報到等處分云云。然原審已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殺人未遂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在案,仍可提起第三審上訴,案件尚未確定。抗告人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既獲判上開重刑,畏罪逃脫刑罰之動機增加,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衡其兩度推由共犯下手殺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生命法益及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綜情斟酌,認為抗告人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無從以命其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或按時至管區警所報到等措施所能替代,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可獲實現,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大致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僅對於主觀犯意或與共犯意思聯絡之範圍加以爭執,包括提起上訴,均屬訴訟防禦權之適法行使,若命伊具保並附加應遵守相關事項之處分而停止羈押,應即足以確保伊到庭受審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詎原審逕以伊觸犯重罪作為繼續羈押之唯一理由,就伊是否無固定住居所,或有無潛逃國外之資源背景等事項,未予調查釐清並敘明伊有何逃亡可能性之相當理由,復疏未審酌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為部分賠償,及尚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狀,遽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屬違誤云云。
四、惟原審審認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就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全案情節並衡酌剝奪人身自由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均衡,認難以透過包括具保且附加應遵守相關事項處分之較輕微干預處分替代羈押,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從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已於其裁定中敘明理由綦詳。核原裁定之論斷,合於相關證據法則,復與要求羈押乃最後手段之比例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審斷論敘,徒以前揭泛詞,就原審羈押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