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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78號抗 告 人 陳山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山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罪嫌,且所涉上開罪嫌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且為原審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規避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考量抗告人所涉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如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等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一審、二審業已宣判,共犯均已交互詰問,抗告人對於所涉犯罪事實皆已多次自白認罪,並提供上游情資以利檢警查緝,且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勾串滅證之可能;其若停止羈押,會返回戶籍地居住,並非居無定所,若要防止其逃亡,亦可採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並無以羈押確保之必要,應許其停止羈押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迭經第一審、原審論處上揭罪刑,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況抗告人於113年8月21日為警執行拘提時,藉口上廁所而趁隙從住處後門翻牆逃逸(所犯脫逃罪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原裁定並未另以抗告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等情,據為羈押事由,抗告意旨以其自白認罪、配合偵查、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共犯均已交互詰問云云,指稱其無勾串、滅證之虞,顯與原裁定無涉;原裁定並已斟酌各項情事,說明所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監控或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替代之理由,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即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仍以其非居無定所,可採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措施,指稱其無羈押必要,亦非有據。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