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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79號抗 告 人 戴珮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戴珮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事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在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為羈押處分。因羈押期間屆滿,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10月2日起為延長羈押2月。

㈡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改判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客觀上足認其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抗告人,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依比例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同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無資力又無他人援助之情形下,足認無逃亡可能。又抗告人即將面臨重刑之執行,希望能在執行前照顧家中長輩,請求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四、惟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已敘明理由,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就原審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