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陳複坤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複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各刑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附表編號1至10、14至15前曾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法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而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為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係因覬覦詐欺集團犯罪贓款衍生而來,附表編號11之罪,則係持刀械棍棒揮砍門扇、叫囂等方式為之;及其惡性、可非難程度、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與抗告人具狀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以其尚有外公、養父、兒子及其他家人待照顧,服刑期間也已知錯,請求讓其早日返鄉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