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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80號抗 告 人 白俊龍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白俊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並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代本院為羈押之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

抗告人不服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以言詞並具狀撤回上揭案件之上訴,有原審114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則以抗告人已撤回上訴,該案已確定而報結。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執行指揮書,自114年11月26日起指揮發監執行抗告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抗告人因於同日開始執行刑期,而脫離羈押之狀態,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原裁定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的必要,而予羈押,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家庭情形及身體狀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