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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8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81號抗 告 人 楊立宇(原名楊子林)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假釋中附條件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裁定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立宇(原名楊子林)前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其他之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茲檢察官以抗告人因犯上開之家庭暴力罪,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聲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命抗告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於審核卷附之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判決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予准許,並命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事項,經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稱伊當時在民事保護令時效內,均未與被害人聯絡,而係被害人與伊聯絡,伊才是被害人,不應再限制其假釋後之行動自由等語,尚與法院應依前揭規定,於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及完成前揭事項無關,至抗告人是否對已確定之相關案件提起再審聲請,尤非屬法院依法為本件裁定所得考量之問題。另抗告意旨所稱假釋函文及名冊編號不同部分,經查其中保護管束名冊之文號係監獄為抗告人申報假釋核准之個人文號,而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之函文號碼,則係該署發函予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機關函文,因兩者對象不同,文號自異;又縮刑日期不一部分,因係申報、核准假釋之日期較早,迄抗告人實際假釋出獄較晚,此前仍在監執行,而繼續縮刑之故,均非原裁定有何違誤;再者,如何完成何種處遇計畫內容,係屬執行層面,自應由相關權責機關處理。綜上,本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