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82號抗 告 人 張祐誠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1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的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被告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茍無濫用其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祐誠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有羈押、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執行羈押,並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因檢察官借提抗告人執行其另案罪刑,原審法院認另案執行期間,尚無原羈押原因,而裁定自同年10月23日起撤銷羈押。嗣原審於抗告人另案執行期滿前,考量本案情節,經訊問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後,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審酌其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罪罪數高達133罪,處刑不輕,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遭查獲後,復食髓知味,持續商討對策及給付安家費安撫共犯等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羈押及預防羈押事由,斟酌全案情節、抗告人諸多犯行所生危害及拘束其自由程度等情以觀,亦有羈押之必要,而重新執行羈押3月等旨,核其審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抗告意旨雖稱:①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已裁定羈押3月,本件具延長羈押性質,應受不得逾2月之限制,原裁定諭知繼續羈押3月,自屬違法。②未說明其認為有羈押原因的具體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延長羈押,係指於羈押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處分而言,自以先前羈押尚存為前提,始有依附而予以延長之可言。惟原審法院已裁定自114年10月23日起撤銷對抗告人之羈押,有該撤銷羈押裁定書可佐,原審先前對抗告人所為之羈押,既經撤銷而不再存在,自無從依附而為延長羈押。是原裁定所諭知之羈押,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指對羈押被告的延長羈押,亦非同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停止羈押後的再執行羈押,而係「撤銷羈押」,經訊問及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後的重新羈押,且該次審級之羈押期間,亦未逾越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定合計期限,尚難認其羈押之月數於法有違。抗告意旨①所云,自非有據。至原裁定雖未進一步詳敘其憑以認定抗告人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逃亡,或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的事實及依據,其理由固略欠詳備,但除去此款情形,抗告人仍具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原裁定復敘明其憑以認定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的相關事證。故原裁定前揭理由欠備之瑕疵,尚不影響於裁定之結果,至抗告意旨②另謂原裁定未具體說明有預防性羈押原因之理由云云,無非係對原審羈押裁量職權的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適法。是前揭抗告意旨所云,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