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88號抗 告 人 呂冠緯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呂冠緯前經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復有多次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裁定羈押,並因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並無證據認定抗告人即為本件主謀「斯諾克」,或抗告人有起訴書所指犯嫌,且原裁定以抗告人收入等事項,認定其有逃亡之虞,係以其涉犯重罪當作唯一羈押理由,乃屬違法;況抗告人雙親年邁仍待照料,不可能逃亡,應得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經核係對原審已說明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逕指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