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89號抗 告 人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蕭宇辰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蕭宇辰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29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9月8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2月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查,被告因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經判處重刑尚未確定,本件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有客觀事證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且依被告擔任集團話務手工作,肇致29名被害人財物損害,詐得金額龐大,對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犯罪後態度、原審已改判量處較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內所載聲請停止羈押乙節,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不在本件抗告程序審酌之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