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90號抗 告 人 鄭翔霖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翔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加重詐欺性質上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查抗告人前曾參與另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該案繫屬日為民國113年7月23日,下稱另案),仍不思悔悟,旋於同年9月7日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接待外國車手之工作,及於同年11月4日再分別為本案另2次犯行。抗告人於另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角色,於本案則提升為詐欺集團之控臺、接待外國車手,犯罪參與程度既深且廣,已非詐欺集團之末端角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7月16日起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2月1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抗告人因涉犯本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就其中2罪改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1月,另1罪則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有期徒刑10月),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應自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伊已涉犯多項詐欺犯行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眾,即認定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續予羈押。惟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實屬邊緣,與集團成員聯絡用之工作手機等物已遭查扣,無法再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難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且詐欺罪之本質未涉及暴力,於羈押門檻及必要性審查上應較其他嚴重暴力犯罪為嚴格,否則不啻認為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遠勝於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伊已知所警惕,有正當工作,倘原審認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請審酌伊羈押將滿1年,對伊人身自由之限制實屬重大,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原審逕予裁定延長羈押,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予伊交保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已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