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92號抗 告 人 黃美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至於裁判確定後所犯其他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當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予接續執行,不受同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意旨)。因此,檢察官如就已經確定之數個定執行刑之裁判,拆解並重新組合部分宣告刑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應檢視該數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前述定刑之原則,若受刑人所犯各罪已依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不應准予檢察官另擇其他定刑之基準及範圍重新聲請,縱使數執行刑裁判之接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美玲所犯如其附表(下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0罪與另犯持有毒品3罪(共1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4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本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亦經同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5年6月(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則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既經A裁定、B判決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各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效存在。而檢察官之本件聲請,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10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2、3)自已確定之A裁定中拆解而另與B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即本件附表編號4、5、6)合併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7年12月4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非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足見就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定刑,與定刑所採「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原則本不相適合。何況,A裁定、B判決所定之2執行刑若接續執行之刑期為30年4月,而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10罪之最長刑期為8年,合併刑期共78年10月,B判決所示3罪之最長刑期為15年3月,合併刑期共45年7月,若合併定刑,定刑範圍為15年3月至30年,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度依序為5月、3月、4月,曾定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總刑度未必較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之30年4月更為有利,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不合,自無將已確定之A裁定、B判決拆解重新定刑之必要。A裁定、B判決既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所包含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變動之情事,復未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形,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末按,他案聲請事項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之事項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93號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下稱C裁定),就抗告人請求將C裁定附表一、二(即A裁定)、三(即B判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遭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固裁定「關於否准附表二編號4至6、附表三所示各罪(即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執行指揮撤銷」之旨,然C裁定係聲明異議案件與本件之為定執行刑案件,聲請事項不同,且C裁定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由與定執行刑所採「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原則亦不相適合,自不得援引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述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以原審法院另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理由,認本件檢察官定刑之聲請亦屬合法等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