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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9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94號抗 告 人 林洋颯

籍設臺灣省屏東縣竹田鄉義永路12號(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現於該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2)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為免行為人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3)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林洋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0年4月(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應執行11年8月(下稱B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應接續執行32年。抗告人認為如將A裁定編號2至16所示之罪;B裁定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之罪,重新定執行刑,縱以最高上限30年計,再與A裁定編號1之1年、B裁定編號18之7月,接續執行,總和下限為9年9月(A裁定編號4之8年2月,加計接續執行2罪合計1年7月),上限為31年7月,與目前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32年相較,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為5月、最多達22年3月(32年減9年9月)。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高分檢辰114執聲他233字第1149017792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見原審卷第9頁)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爰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㈡惟查,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

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各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各裁定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均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需維護,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況如抗告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細分為3組,甚且須將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10年確定之B裁定編號3至18所示各罪分拆,再計算接續執行之刑期始為31年7月,顯係經精密計算結果,始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總和差距5月,尚未達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程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再執前詞,認為其主張之定刑組合,絕對較原A、B裁定之執行結果對其有利,有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等語。惟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首揭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有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