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95號抗 告 人 賴威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賴威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詐欺、毒品、強制性交)、法益侵害型態、犯罪時間、抗告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及父母均罹癌,其兄雖有工作能力,惟所
得難以支撐家中龐大開銷。另其已深刻反省,且業與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繳納犯罪所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所量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