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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9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97號抗 告 人 陳瑞陞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陳瑞陞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為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編號5所示為將其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洗錢之幫助洗錢,編號6至13所示為載送帳戶提供者至監控地點並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均為達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其中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3所示之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編號10至12為未遂犯,惟犯罪情節相似,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考量外部界限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暨參考抗告人之意見而為裁處。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未逾越法定界限,又較編號1至4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至13之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0年3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不得逾30年)為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裁判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原裁定未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評價此有利量刑因子,且定刑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抗告人尚有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近日內將宣判,可與本件合併定刑,原裁定未待抗告人所犯全部案件確定遽行定刑,以致將來與另案合併定刑時,須在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上,且有重複評價,不利於抗告人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又較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為少,亦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比例原則,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抗告人縱有另案犯罪,法院亦無從依職權併予定刑。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因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拘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非必以前定之應執行刑為合併他罪定刑最低下限,要無抗告意旨所指有重複評價、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至抗告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屬其所犯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而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援引他案定刑,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指摘各節,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職權適法之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