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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6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698號再 抗告 人 陳穎冠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陳穎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謝岳聖繳納後釋放,嗣再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檢察官命具保人偕同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予拘提未著,更經另案通緝,足證顯已逃匿。因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並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2月25日到案執行,並同時通知具保人偕同再抗告人於是日到場,再抗告人並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執行檢察官認再抗告人業已逃匿,於同年5月7日發布通緝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該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然依卷內再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理由狀及檢附之114年5月15日刑事陳述狀、快捷郵件執據及114年5月15日刑事聲請狀等資料所示,再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於接獲檢察官通知於114年2月25日到案執行前之同年月17日,即曾親自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遞送書狀,以其家屬皆在雙北地區為由,聲請就近發交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然未獲置理,電詢書記官亦無下文,即遭拘提、通緝,並聲請沒入本件保證金。然再抗告人有固定住居所,亦能聯繫,並未逃匿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再抗告人主張其「始終居住於原址」,其在知悉執行檢察官前揭傳喚到案執行情事,即表明就近至住居所所在地監所執行之意,而在未獲回覆,其後又知悉執行檢察官對之執行拘提,甚至發布通緝後,又再度表明就近執行之意,似非全屬無據,如何不足以為其主觀上無逃匿之故意而為有利認定之理由?又第一審法院係於同年5月14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該裁定於同年5月20日首先送達予檢察官而發生效力,此時再抗告人不能安全駕駛之另案,尚未經發布通緝(114年5月27日通緝),有送達證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則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時,再抗告人之另案既尚未通緝,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另案經通緝為由,認定再抗告人業已逃匿,並非以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之時點為判斷基準,亦有未合。另本件具保人所收受應偕同再抗告人到案之通知,其上僅記載「偕同再抗告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語,而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尚難謂已合於故意逃匿而得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則再抗告人經拘提未獲時,執行檢察官究有無通知具保人,命其將再抗告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待調查釐清。第一審裁定僅以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為由,遽認再抗告人已經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裁定認無不合而予以維持。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沒入保證金生效時,是否已有逃匿之事實?再抗告人上述仍居住原址並未逃匿之主張,又是否屬實?檢察官於拘提無著時,是否曾通知具保人將再抗告人送案,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上各節攸關第一審裁定之適法與否,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說明,遽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