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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00號再 抗告 人 杜國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國安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毒品、傷害及詐欺取財等15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惟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略)編號7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4所示竊盜罪,固經分別評價為9罪、2罪,然其各自所示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應扣除較多之刑期,以避免重複評價,第一審所定上開應執行刑,顯然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原則。爰以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再抗告人未有遭查獲後再犯相同類型犯罪之情,難認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應於總體定應執行刑時適度調整折讓,以落實恤刑本旨,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即屬有據,應予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未有遭查獲後旋即再犯相同類型犯罪,矯正必要程度較低,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等旨。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再抗告意旨除泛泛抄錄一般法院裁定於個別案件中論述之相關定應執行刑審酌之原則外,無非以再抗告人之教育程度不高、經教化已深感後悔,期盼快點回去陪伴母親云云,並截取其他不同個案定執行刑裁定之情形資為攀比,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再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不同案例,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