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0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01號抗 告 人 張駐瀚上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尚難遽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駐瀚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數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數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下稱A裁定)、編號4、5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主張將編號3至5所示之罪拆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以編號3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日,將編號3至5之各罪合併定刑,已變動上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且編號4、5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2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抗告人客觀上亦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予定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檢紀盈114聲他642字第1149053976號函否准抗告人主張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表示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B裁定逕將上開2罪合併定刑,損及抗告人就編號4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又本件應將A裁定中之編號1、2為一組,編號3與B裁定之編號4、5為另一組,分別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更為有利,A、B裁定所為定刑,對抗告人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受一事不再理拘束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非可取,已敘明其審酌、判斷之理由,而上開A、B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未合於前開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新聲請更定其刑。又抗告人是否曾就編號4、5所示2罪,同意合併定刑,乃屬B裁定有無違法問題,要與本件抗告人主張將A、B裁定所示各罪拆分,重新合併定刑無涉。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所為明白說理,或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重執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辯,並非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