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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03號抗 告 人 王志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1罪案件,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1(下稱附表)所示之11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後,附表編號8至11所示4罪又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附表編號1至11再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抗告人以:附表編號3至11所示9次販毒重罪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分別定如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6月、8年6月,致原確定裁定於定刑時以前開之20年6月為其定刑下限,此相較數罪併罰規定之定刑下限(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2月為下限)增加5年4月,且有重複評價抗告人前開9次販毒重罪之情形;再參酌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述情形,本件抗告人所犯11罪加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3年2月,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過苛,自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悖離恤刑目的,應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否准,為此依法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然查,原確定裁定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因而以有違一事不再理而否准抗告人所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又所謂應執行刑下限僅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並非以附表編號各罪所定執行刑作為定刑之下限;至前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及8年6月部分,係作為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1之定刑上限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加計之總和29年(20年6月+8年6月=29年),抗告人認原確定裁定以附表編號1至7所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為其定刑下限,容有誤會;再者,定應執行刑係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情狀而綜合判斷,則原確定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參酌曾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難認有何重複評價之情形,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抗告人主觀期待不符,然此本即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再重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舉其他案例為據。惟查,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故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件附表所示11罪既符合定刑規定及前述說明,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且無特別例外之情形,否准抗告人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況縱就附表編號3至11之販毒重罪合為一組定其應執行刑,因其中最長期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而其餘或超過有期徒刑7年、或逾有期徒刑4年,則其定刑結果,形式上觀之亦難獲得顯然較原確定裁定更低之刑期,此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是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加敘明,核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