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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05號再 抗告 人 尚恩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尚恩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所處之刑,係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之範圍內,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集中程度、責任非難重複性、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審酌再抗告人請求從輕定刑之陳述意見,在再抗告人前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之恤刑利益範圍內,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較於毒品、強盜等重罪定應執行刑時所減輕之刑度而言,原裁定對伊所定之刑度過重,不符比例、公平正義原則,請參酌其他案例,給予伊更輕之適當刑期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復無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責相當、公平、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再抗告人請求參考之其他案例,因個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誤或不當,徒泛稱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大幅降低刑度以觀,足見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未受合理寬減,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未考慮其犯後態度良好、情節非重大,且應重於矯治而非一昧重罰等情,請求予以撤銷,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