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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07號再 抗告 人 周迦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周迦豪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前述定應執行刑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抗告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刑,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以有期徒刑30年為外部界限上限,及編號1至3、5所示之各數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2年4月、3年,前揭各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4所示之刑(業經原審更正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為10年1月之內部界限上限,第一審所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合於外部界限,也未逾越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泛稱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其勇於坦承所犯之罪刑,請給予其一次機會,從輕量定,再減半年至一年,讓其早日返家,重新開始,並照顧年邁長輩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