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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7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708號抗 告 人 吳喬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喬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下稱A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B案)確定在案,而A、B二案因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接續執行共為有期徒刑24年8月。抗告人乃主張A案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與B案所示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因A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質易於速審速結而最先確定,致該首先確定日期穿插在B案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中間,使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作成A、B二案之結果,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4年8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經其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斟酌抗告人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抗告人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型態等因素,重新拆解組合再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遭該署檢察官以違反一事不再理而予否准,為此對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准將A案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與B案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再與A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以符責罰相當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即A案、B案),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民國105年12月14日」,其於該確定日期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因合於應定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以A案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且本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則該A、B二案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均屬合法存在且具有實質確定力,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定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縱依抗告人主張拆解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即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自A案附表拆出,另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6月【計算式為9年+12年6月=21年6月,原裁定分別誤載為12年「2」月、21年「2」月,以下有關合計部分,均應併予更正】,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年部分接續執行,刑期最高可達有期徒刑25年6月(即21年6月+4年=25年6月),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因將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罪責相當與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酌定應執行刑,尚無法預判必更有利於A案、B案接續執行之刑期,自難認已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所持前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且原裁定所稱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5年6月,僅係對抗告人最不利之刑期總合,並未具體衡酌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即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其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本件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既已詳敘並說明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將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與曾定應執行刑之界限,以及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應執行刑,故尚無法逕予預判依抗告人主張重新組合定刑並接續執行結果顯然較為有利,因認本件實難認已具備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旨。經核並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